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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 共同收养的孩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案例介绍

    离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章小妹(女,化名)与刘强(男,化名)2007年在四川自贡老家结婚,婚后双方来到成都打工。结婚多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双方经富顺县民政局批准收养一名两的女琳琳为养女,收后,两人共同决定将其交由章小妹的父母照料生活。因常年在外打工,聚少离多,且夫妻间常为琐事闹矛盾,加之无亲生子女,双方均认为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和好无望。 20138月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富顺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琳琳章小妹生活,刘强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离婚后,章小妹多次找到刘强,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刘强以孩子不是亲生为由拒绝支付。为此,章小妹找到成都婚姻法援网陈元果律师咨询此事。请问:离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

律师说法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离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对于在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了正式收养手续的,养父母和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比照婚姻法父母与亲子女的规定。养父母离异时,对于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养父母仍有抚育的义务。

但是在法制意识较为单薄的农村地区而言,多数情况是未办理正式收养手续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那么在此类情况下,共同收养的孩子离婚后抚养权归谁呢?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则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这说明在《收养法》实施前,国家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修改后事实收养就应归入到非法的收养关系中。这在我国 1998年 11月 4日修订后的《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

    离婚后,共同收养的孩子是否应支付抚养费本案中,章小妹与刘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民政部门共同依法收养女孩小薇,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便与女孩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婚姻法》中规定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此种关系不因为双方离婚而解除。刘强应对养女负有继续抚养的义务,直至养女成年独立生活时止。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章小妹要求薛某给付养女抚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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