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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 困不住出轨者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1-16

做律师后经常会有好友来求助一些法律问题,大多时候笔者可以为朋友找到令其满意的法律途径解决,但有少许时候在法律框架内难以给予朋友一个想要的结果,这使得笔者感到些许无奈。

2014年底,林某通过朋友关系找到笔者,讲述了这样一个老套却悲伤的故事。林某,女,人长得还算秀气,24岁时与同乡王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王某独自进城打工,林某留在老家照料幼子。王某平日定时寄钱给林某,每逢春节也会回老家探望林某母子,日子这样过了3年多。林某见孩子渐渐大了,便携子进城与林某团聚,却发现王某和另一女子李某早已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年有余。李某承认知道王某在老家有妻子和孩子,但称已怀孕数月,不可能离开王某,要求林某和王某离婚以解决矛盾。林某无法抑制心中的痛苦与愤怒,希望律师帮助通过刑法中的重婚罪判决王某与李某承担刑事责任。此时,笔者犯了难……

我们知道,构成犯罪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以上互为递进,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不仅违反社会公德,而且该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破坏。但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这个结论可能突破了很多人的固有认识。且容笔者慢慢道来。

《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某和李某的行为貌似分别符合“有配偶而重婚“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条款。但“有配偶而重婚”中的“重婚”意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更是直接指向“结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结婚”,是指“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发给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所以,法律规定的“结婚”要求必须是办理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同居,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进行,均不得认为是法律意义的结婚。故《刑法》第258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不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

那么,事实婚是否能够成为重婚的构成要件呢?我国一度是承认事实婚姻的,但随着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出台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订,法律对事实婚姻采取了不予承认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的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已不承认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从此没有了法律地位。事实婚姻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到结婚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为非法同居。

生活中我们常见到的“重婚”情况,无外乎以下三种:“法定婚+法定婚”、“法定婚+事实婚”、“事实婚+事实婚”,尽管三种情况都是危害我国婚姻制度的行为,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法定婚+法定婚”才能够构成应受刑事法律处罚的重婚罪。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发布过《关于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也是长期以来判决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为重婚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明显冲突,属于合法性存疑的解释。特别值得关注的是,2013年1月14日,最高法院发布公告,宣布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该批复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为由废止。自此,因“事实婚”而构成重婚的法律依据彻底丧失,法院无法再以“事实婚”为由追究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者的刑事责任。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有些到内地投资、工作的人士“包二奶”等现象非常严重,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十分常见,这种行为破坏了社会风气和婚姻家庭制度,对社会有相当程度的危害。尽管笔者同意这种现象更多地属于社会管理层面的问题,作为一个文明社会,对于社会管理问题应当采取行政的手段解决,而不应轻易动用刑罚的观点,但对于情节严重的,给予刑事法律的处罚也是必要的。《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有明显的法律漏洞,难以想象有哪个有婚姻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人会傻到去婚姻登记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如此规定,无异于使得重婚罪罪名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威慑效果。因此,《刑法》的制定者——全国人大对本条作出修改或对本条中“结婚”的定义作扩大解释是必要的。

回到朋友提给笔者的问题,根据刑法“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确没有办法追究王某与李某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起诉离婚和提出赔偿的建议,林某却出乎意料地坚决拒绝。对这样一个案子,尽管对当事人有着无限的同情,但也只能爱莫能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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