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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并过户 未离婚前属于夫妻财产

来源:成都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9-17

【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案例分析】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并过户,未离婚前吗莫某(男)与李某(女)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发现莫某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李某是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莫某对李某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二人矛盾不断。2007年暑假,李某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莫某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莫某的反对,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二人于2010年5月欲协议离婚,莫某要求李某将李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莫某,李某将房屋更名后,某莫将李某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李某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李某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与莫某离婚;2、儿子由李某抚养,抚养费由李某、莫某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已更名至莫名名下的房屋。

 

男方莫某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分割房屋,其理由是房屋已经李某同意,李某自愿更名至莫某名下,属莫某个人财产。

 

【判决结果】

法院经调查审理认为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李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有二,一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莫某,虽然莫某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莫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莫某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并过户,未离婚前属于夫妻财产吗?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本案中二人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莫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房屋变更在莫某名下,但该房屋仍然是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与原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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