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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财产用于夫妻合办公司,法院判另一方归还投资款并分担亏损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6-02-15

 

  【导读 包括《婚前协议》在内的各类协议,是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这些协议的内容安排和表达方式都需要被认真对待。本次推送的案例中,男女双方订立的《婚前协议》和共同参与订立的《经营协议》在判决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其中一些细节,值得玩味。根据该判决书,用一方的婚前财产出资办公司,股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非出资方须向出资方返还出资并且分担亏损,实际上将部分出资行为认定为借贷关系,这与家事关系中的财产转移通常界定为赠与存在较大差别。这一点也非常值得研究。

 

   【案号】(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18

   【要点】原告石建中与被告邓春英签订《婚前协议》,载明石建中婚前财产1942万元,邓春英无婚前财产,石建中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利润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石建中出资,邓春英与邓品为共同股东开办七色公司。石建中请求判令邓春英、邓品返还投资款134万元。被告邓春英认为投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投资款为石建中的婚前财产,经营期间的亏损按双方参与订立的《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10月30日,石建中与邓春英签订《婚前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石建中婚前财产19,420,000元,邓春英无婚前财产,石建中婚前财产19,420,000元婚后产生的利润为共同共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23日,石建中与邓春英、邓品签订《西安市七色酒店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建中任董事长,负责投资酒店转让费800,000元及初次的租金押金;邓春英任总经理,负责酒店的全面经营管理,邓品任副总经理,负责酒店的经营和具体事务;收入款首先减去投资和人员工资及所有支出,投资款中含800,000元转让费,租金押金,按三年经营期平均每月扣除交给石建中,剩余利润按石建中占45%、邓春英占45%、邓品占10%进行分配。西安市七色酒店即是石建中出资,邓春英、邓品为共同股东开办的西安市七色假日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色公司)。2012年12月26日,邓春英分别与七色公司股东白旭强、白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各一份。2012年12月28日,邓春英、邓品与白旭强、白强到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七色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咨询、酒店管理。七色公司成为邓春英、邓品二人开办的公司。工商档案记载,邓春英出资27000元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邓品出资3000元担任监事。但事实上公司股权转让出资并非3万元,公司股权转让出资实际是80万元,另有其它费用21.8万元,公司转让费用合计101.8万元。石建中依照与邓春英、邓品签订的《西安市七色酒店经营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转款给七色公司原股东白强45万元、30万元、26.8万元。从2012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日止,石建中向邓春英转款461,600元,其中322,000元用于七色公司的开办费用,余款为邓春英的生活费及其他开支。2013年2月14日,石建中与邓春英、邓品签订《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协议。2013年4月1日,邓春英、邓品以该酒店亏损为由,在石建中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七色公司转让给周晖,转让价格660,000元,广告费25,000元。石建中起诉请求判令邓春英、邓品返还投资款1,340,000元。

    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石建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被告擅自低价转让酒店已成事实,我对酒店转让费685,000元予以认可,我出资1,340,000元,酒店卖成685,000元,我出资损失655,000元可视为亏损,亏损按《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认为】

   石建中与邓春英、邓品签订的《西安市七色酒店经营协议》及《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伙协议签订后,石建中出资134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同时有石建中与邓春英、邓品签字认可的《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佐证,应予确认。石建中与邓春英、邓品书面约定该酒店收益首先是收回石建中的投资,1340000元按三年回收计算,每月回收39411元,回收款自2013年3月20日付第一个月,邓春英负责将回收款打入石建中帐号中;同时约定半年后如果仍没有利润,可将酒店转让出去。而邓春英、邓品在酒店经营仅三个月时间就擅自将酒店转让,且邓春英将酒店转让所得款685000元据为己有,邓春英、邓品的行为已违反合伙约定。石建中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要求返还投资款685000元,并要求对出资损失655000元(1340000元-685000元)按《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比例分担,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许可,邓春英应返还石建中投资款685000元。对双方合伙经营损失655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协议中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进行承担,故石建中应自行承担45%即294750元,邓春英应承担45%即294750元,邓品应承担10%即65500元。因石建中与邓春英对婚前财产已进行了约定,石建中婚前财产价值19420000元,邓春英无婚前财产,故邓春英抗辩石建中投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邓春英、邓品抗辩酒店转让款已用于支付经营期间的债务和各项开支,因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石建中与邓春英签订《婚前协议》对于婚前财产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邓春英提出该协议受石建中胁迫签订,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申请撤销,邓春英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邓春英、邓品转让七色酒店后,石建中、邓春英、邓品合伙经营的基础已丧失,石建中建立在解除合伙关系协议基础上主张返还投资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石建中以婚前财产投资签订的《西安市七色酒店经营协议》、《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并未约定其婚前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石建中、邓春英现已离婚,离婚时未涉及婚前、婚后财产的处理,邓春英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后财产之诉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争议之后,本案依据婚前协议及《西安市七色酒店经营协议》、《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的约定确定邓春英在本案中应向石建中支付的具体款额,不影响双方其他财产争议的解决,本案不以邓春英在本案受理后另行提起的离婚后财产之诉为前提,因此,邓春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能成立。原审确定石建中、邓春英、邓品经营期间的亏损按《投资回收方案及利润分配》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担,并判决石建中的出资款在扣减应当承担的亏损额后由邓春英、邓品分别支付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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