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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借款 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必须偿还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4-11-28

【基本案情】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必须偿还?家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的金女士与李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1990年10月结婚,19922月双方生育一女。2012418日,李先生向张欣借款30万元,向张欣出具借据:李某某今自张欣处借到30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20121231日归还。李先生借款后,没有将款项用于房屋装修,而是用于自己刚成立的新公司的运营。

20125月15双方因感情不和,在签订离婚协议后, 两人在民政局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李枚金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成都市八宝街的一套90平方米的的福利分房,归李先生所有,夫妻双方借李先生父母的借款50万元由李先生偿还,折抵应支付八宝街的房屋折价款;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2013年2月,金女士接到张欣的电话,在电话里张欣要求金女士夫妻偿还李先生在其处所借的装修款30万元。李女士很诧异,自己家最近几年没有购买房屋,何来装修一说。经金女士再三追问,李先生道出实情。金女士咨询: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必须偿还?

律师说法

成都知名离婚律师陈元果:

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离婚后另一方是否必须偿还?本案中,李先生从张欣处借30万元,两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为合同的相对方,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在此类纠纷中非合同一方可能成为被告,债权人将因借贷关系将与债务人存有或者曾经存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双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作为非合同一方的配偶,因与债务人存在夫妻关系而成为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对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

    近年来债权人以夫妻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夫妻双方因合同关系应作为共同被告。但在借款只有夫妻一方意思表示时,由于夫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债权人或者法官很难就夫妻双方的真实意图进行判断。现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是将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此条确定了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司法解释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在债务人,司法解释分配了证明责任。认定配偶一方的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是看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的判断依据应确定为: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的共同利益,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此三项应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尺度。

   夫妻主张债务为一方债务要承担证明责任,需要证明到什么程度,应由法官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自由心证的规则具体认定。债务发生时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依据,诉讼时夫妻双方已经离婚,在无明显证据证明夫妻因逃避债务而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离婚的时间与举债的时间应作为考量债务性质的因素之一。本案中,张欣的举债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在举债后一个月金女士李先生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先生的借款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或者收益,因此,陈律师认为,李先生的债务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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