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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 同居期间取得的房产是谁的

来源:成都律师婚姻法援网 作者:陈元果律师 时间:2018-09-17

(转载自最高院肖峰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小结】  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取得房产的归属,应注意:

    1、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2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之前,为同居关系;之后为事实婚姻关系。

    2、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21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根据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区分为两类:

   1)不补办,则一直按同居关系处理;

   2)已补办,则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前,为同居关系;之后为婚姻关系。

    3、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

   1)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2)一方单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个人所有处理。

                                                                    

【法条依据】

1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22001年修改《婚姻法》

      第3条: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3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

      第2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2004年《婚姻法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现实中,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原因主要有:1、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结婚需要登记;2、认为结婚登记只是形式,更在意的是个人感受;3、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等。对此,早在198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第10条以及第12条中,就对此情形下的财产处理作出了规定。我们认为,上述同居期间财产的处理还应厘清同居期间起止和同居财产性质。 

 

一、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起止时间的认定

根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该条文可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分界主要取决于何时满足结婚实质要件和是否补办结婚登记。具体而言:

(一)如果双方在19942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起止时间取决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1、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之前,为同居关系;

2、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之后,为婚姻关系。

 换言之,在同居构成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期间应限定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前。  

                             

(二)如果双方在199421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同居起止时间取决于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1、如果不补办,则按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处理;

2、如果已补办,则婚姻关系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在此之前按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处理。换言之,在同居期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期间应限定在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前。

综上,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起止时间的认定,主要分三类:

1、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21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点之前,为同居关系;

2、如果同居双方在199421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根据是否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区分为两类:

     1)不补办,则一直按同居处理;

     2)已补办,则在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前,按同居处理。 

 

二、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取得财产——房产的性质 

    根据该《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首先,从文义解释而言,这里的双方共同所得应区别于双方各自所得。具体到房屋这一财产类型,同居期间双方当事人取得的房屋,多基于购买或受赠方式取得。不管是购买抑或受赠,皆有两种可能:单方购买或受赠和双方共同购买或受赠。在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1)单方购买或受赠的房屋,应为购买人或受赠人单方所有,当无疑义;(2)双方共同购买或受赠的房屋,由于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为共同所得,故应依照该《意见》第10条之规定,认定该房屋为一般共有。    这里的“一般共有”究竟是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该条文则语焉不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这里的一般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但从1988年颁布的《民通意见》第88条“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的规定来看,当时的司法观点应是认为,只要不能证明是按份共有,则应认定为共同共有。也即共同共有是共有的基本形态。相应地,1989年出台的《意见》应是秉承该理念。故将一般共有理解为共同共有更符合当时的本意。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一角度也可探究双方当事人同居的内心真意是有结为夫妻,组成家庭合意的。因此,将其共同取得的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也有一定合理性。当然,这里的共同共有与夫妻共有仍有本质的区别。共同共有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所得,而非单方所得。而如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则不论单方抑或双方,一般均可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                             

     当然,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的房屋多登记在一方名下。根据《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又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力,主张将同居期间所得房屋定性为共有房屋并加以分割的一方,则必须举证证明有共同出资或共同受赠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在认定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具体分割时,还应考虑以下因素:1、财产的实际情况、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这一点与《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类似;2、双方的过错程度。这里的过错,主要是指就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一行为的过错;3、应适当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一方。

      上述分割时的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多属自由裁量范畴,个案差异较大,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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